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霍某某、常某某三人于2000年7月2日晚9时许,手持事先准备好的凶器,在XX高速公路立交桥附近,拦住路经此地的原某某夫妇,霍某某用木棍猛击原的妻子曹某某,李某某用匕首捅原某某的胸、腹部,常某某用菜刀砍原某某的头部。后三人将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抢走,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原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胸、腹部损伤均属重伤。李某某、霍某某等5人于2000年5月19日晚11时许,手持铁棍和木棍等凶器,在220国道X段上抢劫过路货车司机王某某等三人现金210元及手机一部。公诉机关以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主犯对其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且情节恶劣,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焦占营律师作为李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参与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的量刑是否适当?对李某某犯罪行为的认定是否准确?李某某是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三、辩护思路
(一)对上诉人李某某犯罪行为的认定不准确。
(1)犯意表示:
讯问笔录和一审审判笔录都已记明犯意表示并不是李某某提出的,而是另一被告人常某某首先提出的抢劫。对此,常某某予以否认,并供述是李某某提出的抢劫。同案犯常某某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并且常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所以该供述为孤证,不足采信。
(2)犯罪准备:
已经调查清楚是常某某准备了作案工具,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做犯罪准备。
(3)实施犯罪:
李某某在实施抢劫时是受常某某指使的,而不是主动的。并且李某某采用暴力手段不具有特别严重性。
(二)被害人原某某的胸、腹重伤不能完全认定是李某某所为。
(1)公诉材料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材料均认定了本案中三名同案犯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造成原某某的人身伤害也是三人共同实施犯罪的结果,而不能以身体受伤害的部位、受伤害的程度作为量刑的标准。在原某某的报案材料中写明胸、腹共受到李某某三次攻击,这与法医鉴定胸、腹共有七处伤情不符。由此可见,对于由李某某用匕首刺伤被害人几处,是否是其造成了胸、腹重伤的事实认定不清。
(2)根据原某某的报案材料,原某某在三人抢劫摩托车离开后曾进行了自救,他先后向路过的骑自行车和骑摩托车的两人求助,但二人躲避,不想惹麻烦。这无疑延误了抢救时间。而后原某某又从桥东南半滚落下去。一个正常人滚落尚有可能造成轻伤,更何况其此时已是一名伤者,这无疑也加重了伤者的伤势。到了原某某被闻讯赶来的村里人救至医院时,已经延误了伤情的治疗。原的伤情与李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完全的因果关系,且原某某的伤已治愈,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三)上诉人李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1)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当时只是怀疑摩托车来历不明。2000年7月3日凌晨讯问笔录记载了李某某如实交代了摩托车的抢劫过程。公安机关当时并未掌握其罪行,是由李某某自己主动供述的,应当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自首行为。
(2)上诉人李某某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并不知情的2000年5月19日参与抢运麦秸车的犯罪事实,属主动坦白交代,应当从轻处罚。
(3)在本案的讯问、调查以及一审庭审的记录中,李某某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细节,对侦查机关所提的问题供认不讳。与其他两名同案犯比较,他没有任何辩解的语言。另外,在三名同案犯中,李是唯一一个主动提出赔偿5000元的,这都是一种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四)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罪不及死。
(1)上诉人李某某抢劫的财物数额较小,被害人经医治后没有严重后果产生,所以李某某应付出代价,但罪不及死。
(2)判决书中写明“在该案中抢劫的犯意,首先是由被告人常某某提出的,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又持刀砍伤被害人头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判决中承认,在处刑时却没有体现。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判决,与同案犯比较,量刑过重;与同类案件比较,量刑同样过重。本案案发后,李某某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具有投案自首、主动交代的情节,客观上已降低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这一事实。
四、案件办理结果及简要点评
在查阅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并研究了一审判决书之后,辩护人认为本案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确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给予严厉的处罚是必要的,但更应区别其他同案犯的行为特点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准确确认各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重。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